学术活动-我所教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提出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我所教授王军对该解释中的部分内容(禁止抽逃出资、对赌协议、股权转让)提出了修改建议,发布于微信公号“公司法研学所”。具体建议和理由如下: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讨论】

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规定非常简略,如何界定抽逃出资历来是难题。回顾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沿革可知:该规则在1980年代出现时,针对的是开办人设立公司后立即全额抽走出资款的简单粗暴的行为,这类抽逃可称之为“简单抽逃”。之后,实践中出现很多公司借助债权债务、担保、投资等关系,将公司财产直接或间接转移到股东或其关联实体手中的行为。形式上可能是合法的,但实质上产生了与“简单抽逃”相似的经济后果。这一类我们可称之为“迂回抽逃”。“迂回抽逃”的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列举穷尽。但“迂回抽逃”在经济效果上与“简单抽逃”类似,因此有必要对二者予以同等的法律评价。(关于抽逃出资的详细讨论

《意见稿》调整了《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界定,但仍有几个没有解决的问题:

(1)延续“通过某种手段抽回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构成要件。这里仍然存在循环定义,相当于说“抽逃出资是通过某种手段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如上所述,迂回式抽逃出资在经济效果上与简单抽逃类似,点明这个特征有助于判断识别抽逃出资行为。

(2)列明了两种抽逃手段,即“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这两种手段的确是最为常见的,但似乎还可以提炼概括。抽逃出资通常都表现为公司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流向股东,且未经合法程序、无合法理由。对此,如果能够做出较为概括且明确的表述,保持必要的弹性,显然可以更好应对实践中变化多端的情况。

(3)剔除了通过虚增利润分配和利用关联交易两种抽逃手段。法律和监管规章对公司利润分配和关联交易设有具体规则,但是,公司通过违法利润分配和不当关联交易,的确又有可能造成与返还股东出资类似的经济效果。利润分配规则和关联交易规则都没有对涉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主要是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配置)以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作出规范。

因此,如果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或者与股东违法关联交易,产生类似于向股东返还出资的效果,那么,(a)接下来就可能需要处理涉事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而是否应解除其股东资格或者限制其股东权利的问题;(b)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涉事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那么,这种情形下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也是有意义的,尽管债权人的请求也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处理。因此,建议本条不要将虚增利润分配和利用关联交易完全排除。

股东出资之后,可以从公司合法取得财产(获得支付)的事由包括(1)分配利润;(2)减少资本;(3)公司回购股权;(4)与公司发生合法的交易;(5)公司解散、分配剩余财产。在上述合法途径之外,股东从公司取得任何财产都是非法的,应当受禁止。既然法律对上述5个方面均有规范,法律也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任何人非法侵犯,违反相关规则都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公司法为何仍要单独规定一条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则?

除了历史沿革、路径依赖角度的解释外,从规范体系的视角分析 ,如上所述,以上5方面规范以及一般性保护公司财产的法规,并未直接规范涉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可能发生的财产关系。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对于这两种关系具有规范意义。

【修改建议】

(第1款)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合法程序、无合法理由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公司财产,造成相当于公司向股东全部或部分返还出资的效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所获公司财产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所获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第5款)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所获公司财产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征求意见稿涉及对赌协议的主要有三条,以下分别提一点建议。

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讨论】

本条内容是在2019年九民会纪要基础上增补浓缩而成的,延续了纪要的规范逻辑。值得讨论的问题有:

(1)我国投资实务中的“对赌协议”是不是“估值调整协议”?考察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估值调整协议”案例(例如1997年美国平华基金投资亚信公司、2003年蒙牛与摩根士丹利等机构的对赌约定等)可知:所谓“估值调整”并不是纪要所说“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而是指投资者和目标公司及其创始股东约定,先按照公司估值确定投资者初始持股类别和比例,待一个或几个会计年度后,再根据经审计的公司实际净利润等业绩指标,调整投资者持股比例和类别。“调整”的对象不是“目标公司估值”,而是投资者与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和类别。

我国流行的对赌协议,正像九民会纪要和解释意见稿描述的那样,投资者确实也是基于对目标公司的估值而投资,但公司业绩不达标的话,投资者并不调整其持股比例和类别,是通过出售股权(给公司或老股东)或者获得现金补偿而退出公司。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流行的对赌协议其实是有“估值”而无“调整”。非要说有“调整”的话,也是将投资者从持股状态调整为退出。

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不用“估值调整协议”的表述,而直接称“协议”。

(2)这类协议是否原则上都应确认有效?本条第1款给人的印象就是,符合本条所述特征的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原则上都应当确认有效。但这可能过于绝对了。实践中的对赌约定可能与司法解释的描述不完全一致。因此,建议增加一个约束条件:“经审查不存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情形的……”。或者像九民会纪要那样规定: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回购股权须先履行减资程序,将股权回购与减资绑定,以减资为股权回购的前提。这是延续九民会纪要的立场。本来,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后,可以作为库存股处理,不注销,因此就不必启动减资。但是,我国的股份回购规范(公司法第162条)没有设置保护公司偿债能力的机制(例如:股份回购不得导致公司净资产低于股本+公积金;或者,股份回购不得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已到期和一年内将到期的债务等)。公司回购股份而无须顾及自身偿债能力,显然会造成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

将减资程序设定为股份回购的前提,是想借减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保护回购股份的公司的债权人。不过,这种保护机制反过来又可能阻挡回购。目标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和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时,都有可能遇阻而无法实际履行协议。这使得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这种对赌约定丧失了现实可行性。因此,约定公司原有股东收购投资者股权这种对赌条款就愈加流行。

以上情形,根本上是公司法股份回购规范的自身缺陷造成的,司法解释很难解决。

(4)公司以现金补偿投资者,须遵守利润分配规则。这也是九民会纪要的主张,其目的应该也是为了维持公司的净资产。这个目的的正当性是能够成立的。但如上所述,投资者向目标公司主张现金补偿,就是因为公司没有实现约定的业绩指标,通常情形是公司净利润没有达到目标,甚至发生亏损。这种情况下,公司一般是不可能分配利润的,即便分配利润,投资者按照持股比例得到的分红也与约定的现金补偿额相去甚远。所以,要求现金补偿遵循利润分配规则,反映了资本维持的要求,但也基本上断绝了这种对赌方式的可行性。另一方面,对公司向股东支付现金补偿又不应当不加约束。这个矛盾根源于资本维持原则,也是司法解释难以解决的。

【修改建议】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股票上市等目标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者的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经审查不存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投资者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或者公司未依法分配利润,投资者请求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时,由公司对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投资者据此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讨论】

本条的第1、2款内容涉及对赌协议中常见的两类股权回购或收购约定。第1款规定的是附条件回购约定,即约定条件成就后,老股东就有义务按照约定对价回购投资者股权。

第2款规定的是,约定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即享有一项选择权,可以请求老股东回购,也可以继续持股。投资者不得久拖不决,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或者老股东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按照第2款的规定,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行权期限,老股东也未作催告,那么,投资者将在回购条件成就后一直享有该选择权。第2款将起算“合理期限”的按钮交给回购义务方老股东,是比较合理的。

第1、2款的问题是,适用范围过窄。第1、2款设定的情形都是目标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者,并约定股权回购。但实践中,许多投资者是通过增资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权,在增资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或收购。因此,这两款的适用范围有必要扩大。同时,“回购”也应当改为“收购”。因为,在投资者增资的情形中,投资者股权并非来自原有股东,原有股东事后购得该股权,不应叫“回购”。

【修改建议】

第1、2款的适用情形修改为:投资者对公司增资或受让原有股东的股权,并与原有股东约定一定条件下由原有股东收购该股权,在约定的收购条件……

第八十二条【市值调整条款的效力】

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上市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的市盈率、市净率等股票市值指标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讨论】

(1)本条涉及的协议不宜叫“估值调整协议”,直接称“协议”即可,理由如前面第三十七条所述。

(2)本条解释将个案裁判的结果提炼为脱离个案事实情境的一般性规则,妥当性不足。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初234号判决(“江苏硕世案”)认为,案涉协议中股权回购价格与上市公司市值挂钩的条款无效,其理由并不单纯是挂钩条款“可能有损资本市场秩序、有损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该案判决书详细陈述了投资人发出回购通知前后目标公司的股价走势,显示了其中的相关性,法官认为“本案不排除在二级股票交易市场存在人为操纵江苏硕世股价的可能”。所以,该案存在股价操纵的高度盖然性才是法官确认“挂钩条款”有损市场交易秩序的关键理由。

(3)在“江苏硕世案”,判决并非认定股权回购约定无效,而是仅认定与市值挂钩的回购价格计算条款无效,投资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的未上市回售价主张回售。可见,本条解释在无效条款的打击面上,也做了扩大化处理,缺乏经验基础,不妥。

(4)最后,像本条解释所描述的“协议”,通常都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可能未按监管要求报备。如果股票市值达到预期目标(可能并无市场操纵),各方会选择闷声发大财;而一旦市值未达到约定目标,或者有其他争议,原股东、实控人等就会以各种理由主张约定无效。本条解释如果出台,将为此类言而无信之举提供合法理由。

(5)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不容姑息,应当严查,但是,以可能诱发操纵行为为由(实际上诱因很多),一概禁止与市值挂钩的回购价格约定,有因噎废食之嫌。

【修改建议】删除该条,待将来积累足够经验后再说。


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部分讨论三个条文。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讨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问题历来有争议,本条解释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取得股权”的形式要件,但也承认有限责任公司有不置备股东名册的现实情况(实际上很普遍)。有以下问题需要讨论:

(1)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中没有“取得股权”的概念。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按照公司法的表述,法律效果是,“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56条),“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86条)。也就是理论上说的,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公司法没有简单规定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而是设计了一个由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组成的多层次效力结构。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变更公司登记的法律效果不同:(a)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他可以向公司(主要包括公司的代表人、董事、监事、其他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例如公司债权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条件获悉股东名册的变更,那么,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是不能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b)相应的,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如经变更公司登记得以确认,则产生对抗任何人的效力,除非经合法程序确认为登记变更虚假或违法。

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实际上是一个多层次递进的过程,而且还要区分股东间的内部转让和向其他人的外部转让:(a)在内部转让的情境中,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成立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相对于出让人就“取得”了股权,但在记载于股东名册前,公司可以拒绝受让人行使与受让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b)在外部转让情境中,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成立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法律效果同(a)。(c)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和公司登记变更的效果,如上一段所述,不再重复。

(2)现实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普遍不置备股东名册。原因主要是,置备股东名册增加管理成本,容易因记载不一致引发纠纷,而法律既未规定股东名册应当如何保管、如何变更记载,又不惩罚不置备股东名册的行为。所以,股东名册就被多数公司有意忽略。检索案例可见,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常常是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例如有大量职工持股、由国企或者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

如果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拿什么确认股东资格?那就应当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从而具有与记载于股东名册同等的效果。这类证据,根据审判实践来看,可能主要是公司登记和公司章程的记载,也可能是受让人已经实际行使股权(例如与其他股东一同行使表决权)。本条第1款规定的“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恐怕还不足以表明公司已经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本条第1款中的“取得股权”改为“取得股东资格”,调整无股东名册时的认定标准,第2款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

【修改建议】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完成变更记载或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日起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且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发生转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以相关约定已由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同意为由,主张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讨论】

如果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或者公司债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出资责任安排,那么,约定就应当对公司或者表示同意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修改建议】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约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以决议方式同意不得对抗公司,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四十五条【股东放弃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转让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等因素综合确定。

【讨论】

本条第1款延续公司法解释四的立场,承认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享有“反悔权”,即在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转让股东有权不同意转让股权。从民法典合同订立规则看,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1)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即提出转让条件并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书面通知中的意思表示有可能构成要约。根据民法典472条,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如果构成要约,那么,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的意思表示就构成承诺。在承诺生效时,双方便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这时,转让股东应当履行转让合同,反悔即为违约。

(2)如果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其中明确声明不构成要约,或者可以解释为不构成要约,那么,转让股东的通知应按要约邀请处理。其他股东表示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可以看做是对转让股东发出的要约。这时,转让股东自然有权不予承诺,也即不同意转让股权。

(3)可见,在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而其他股东表示优先购买的时候,双方是否成立转让合同,是不一定的。要看转让股东在相关通知中具体作出了什么样的意思表示,以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对此是否有约在先,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要约。司法解释一概认可转让股东的所谓“反悔权”,不符合民法典的合同订立规则,也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的合同订立规则反映了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中国投资者如果对股权转让的“反悔权”习以为常的话,那么,在从事跨国投资时就可能比较容易犯规(参见近期CNG在香港的仲裁案件)。

(4)建议司法解释不对转让股东能否反悔的问题做肯定或者否定回答,把这个问题交给民法典的合同订立规则处理。

【修改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的合同订立规则,并结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的相关约定,在认定是否成立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基础上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转让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等因素综合确定。其他股东举证证明转让股东提出的特定转让条件缺乏正当商业目的、违背交易惯例或公序良俗,不应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据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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